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卓子竣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子竣(以下稱被告)並未參與15次監控車手面交行為,僅是被通知要外出,外出後並未發生任何事。被告案發當時,不知在後追被告的人是警察,誤以為是要搶奪金錢的人,被告並無逃避警察追捕之意思。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平日居住在戶籍地照顧父親,父親目前身體有好轉,正在找工作,父親好友及被告胞兄亦協助改善被告家中經濟,並幫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絕無逃亡可能,日後遭判刑需執行時,亦會遵期到案執行,好好面對,且被告若能覓得工作,日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明顯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重大,且其於警察追緝時與同案被告 吳浩翔 、 鄧煜學 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型態,具有反覆一再實行之特性,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今羈押期間於113年8月5日屆滿,經訊問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審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行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吳浩翔、鄧煜學於警察追緝時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警、偵詢之供述,其係因父親生病,需款孔急,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曾參與15次監控車手面交之工作,而其父親之身體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並未好轉(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232頁),基此,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其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法顯有一再反覆實施同種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況本案甫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復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浩翔、鄧煜學加入 蔡牧唯 、 王嘉維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駕車接應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向被害人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13年3月7日駕車搭載吳浩翔、鄧煜學前往臺南市○○區統一超商○○門市,由吳浩翔進入該超商向受騙而前往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被害人 曾姵婕 收取贓款,吳浩翔收款後,見警察上前欲攔阻,迅即離開超商,被告搭載鄧煜學於附近監控發現上情,駕車接應吳浩翔逃逸,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自後趕到之員警查獲等情,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後為警發覺犯行,迅即駕車逃逸,嗣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方為警追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既參與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自承因父親生病需款孔急,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擔任15次監控車手面交工作,業如原裁定所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並權衡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與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13年7月29日裁定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同案被告吳浩翔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後,在後追捕渠等之人是警察,以為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但集團成員既指定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或監控取款之車手吳浩翔,集團其他成員又何必前往現場追捕被告與同案共犯,且集團成員若懷疑被告與同案共犯有可能侵吞贓款,衡情自始即不可能指派被告與同案共犯出面取款或監控取款過程。更何況被告與同案共犯所取得之贓款本即應上繳給上游成員,又何必逃逸,且同屬共同犯罪之人,對於被告等人犯行知之甚詳,被告與同案共犯於逃逸過程中,亦不須重置渠等行動電話回復原廠設定,將電話內之所有資訊予以徹底刪除,被告顯然清楚吳浩翔取款完成後,自後追捕之人為執法人員,渠等才急於在逃逸過程中將行動電話內資訊全部刪除,以免為警緝獲後,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等犯行,係因父親生病缺錢花用,且其於113年2月20日受邀開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直至113年3月7日實施本案犯行,已持續一段時間,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已15次以上出面擔任較為高層之監控車手工作,又於加入詐欺集團後,邀約同案共犯吳浩翔、鄧煜學參與犯案,顯見被告有長期參與詐騙犯行之意思及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在被告加入之集團尚未瓦解前,被告均有再度受友人之邀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案件之疑慮,被告辯稱其家中經濟已改善而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