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佩君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宣判,但因本案案情確屬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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