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潘明燕 兼訴訟代理人 潘明昇 被上訴人 潘明枝 訴訟代理人 潘明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潘明昇、潘明燕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兄妹、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潘元吉 為規避稅務,於不詳時間,以其自有資金,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以被上訴人為存款人之1年期定期存款共18筆,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2,728元,期滿續存,各筆最後一次續存之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定期存款),然系爭定期存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潘元吉去世前某日,曾在邱外科綜合醫院向上訴人潘明昇、被上訴人、兩造之母 潘周英 表示要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潘周英,作為潘周英晚年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當場亦承諾待定期存款期滿即交付潘周英。嗣系爭定期存款均已到期,連同利息匯入被上訴人於泛亞銀行申辦之帳戶,潘周英亦於95年12月23日亡故,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定期存款應屬潘周英之遺產,兩造均為潘周英之繼承人,上訴人潘明昇、潘明燕、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1/8,被上訴人受領超過應繼分1/8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之1/8即111,591元分別返還潘明昇、潘明燕,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明昇111,591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明燕111,
591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之胞弟即訴外人 潘信宏 向伊借款未還,潘元吉為代潘信宏清償,始以伊之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故伊受領系爭定期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補稱:當初在邱外科醫院病床前,潘元吉吩咐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交給潘明昇收齊後,再全數交給潘周英,被上訴人當場答應會配合,後來潘明昇發現潘周英名下之存款遭提領剩下96元、13元,定期存單亦成為廢紙,懷疑是被上訴人所為而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然否認,但90年11月15日主動聯絡潘明昇回家,拿出潘元吉寄託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書寫清單給潘明昇看,並表明待定期存款全數到期後再一起交給潘明昇,詎被上訴人反悔私吞這892,728元,至今仍未交付潘明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明昇111,591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明燕111,591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潘元吉送至邱外科醫院時已經插管無法言語,根本不存在吩咐被上訴人交出系爭定期存款之情事,伊確有書寫系爭定期存款之清單給潘明昇看,寫的時候潘元吉已經過世,潘周英仍在世,當時因潘明昇一直追問潘元吉有哪些定存單, 伊才 寫給他看,當時伊也有說系爭定期存款是潘元吉要代償潘信宏向伊借的錢,伊並未答應定存到期後將錢交給潘明昇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潘元吉曾於不詳時間,以其自有資金,向泛亞銀行
申辦以被上訴人為存款人之1年期定期存款共18筆,合計892,728元,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期滿續存,各筆最後一次續存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
㈡上開18筆定存單到期後,定期存款及利息即匯入被上訴人於泛亞銀行申辦之帳戶,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潘元吉於89年12月2日去世,繼承人為潘元吉之配偶潘周英
、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潘信宏、 潘明妹 、潘明蟬、 潘明慈潘明金 共9人,應繼分各1/9。潘周英嗣於95年12月23日去世,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潘信宏、潘明蟬、潘明慈、潘明金、潘明妹共8人,應繼分各1/8。
㈣被上訴人曾於潘元吉去世後、潘周英尚在世時,將系爭定期
存款各筆金額、到期日書寫成原審卷第16頁右半側之字條,連同定期存單提示予上訴人潘明昇觀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定期存款潘元吉生前是否有指示要贈與潘周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定期存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潘明昇、潘
明燕對潘周英之應繼分,各返還系爭定期存款1/8予潘明昇、潘明燕,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款項為潘元吉贈與潘周英作為晚年
生活費使用,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並允諾於定期存款期滿後將系爭款項返還潘周英,潘周英去世後,系爭定期存款即屬潘周英遺產,上訴人2人均得按應繼份1/8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定期存款實係潘元吉為代潘信宏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等語為辯。基此,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潘元吉確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潘周英,始得基於潘周英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直接證據,並自承:當場只有潘明昇、被上訴人、潘元吉、潘周英4人在場而已,所以沒有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其雖提出被上訴人書寫系爭定期存款各筆金額、到期日之字條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並以若無贈與之事,被上訴人何需書寫上開字條給潘明昇看為由,主張潘元吉確有囑咐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潘周英,惟前開字條之內容,僅列明系爭定期存款各筆金額、到期日,並無款項應歸屬於何人或應交予何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就其書寫上開字條之緣由,已陳述:潘元吉過世後,潘明昇開始清償潘元吉及潘周英有什麼錢,當時因潘明昇一直追問潘元吉有哪些定存單,伊才寫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審酌其說詞並非顯不合理或顯不可信,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書寫該字條予潘明昇,遽認被上訴人是基於潘元吉已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潘周英,而供出應返還、交出之定期存單明細,自無從進而推論潘元吉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潘周英。
㈢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已如前述,反觀被上訴
人所辯潘元吉為代潘信宏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始將系爭定期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等語,核與證人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欠被上訴人大約8、90萬元,我父親生前有說不要煩惱,後來我父親去世之後,我聽被上訴人說父親已經幫我還這筆錢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8頁-168頁反面),且上訴人潘明昇於94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潘明妹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潘元吉生前曾告訴我他有一筆錢,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是要還潘信宏欠被上訴人的錢,但我不知道有多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為真,潘元吉確有以系爭定期存款代償潘信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已贈與潘周英,屬潘周英之遺產,兩造各應分得1/8云云,洵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定期存款,係基於潘元吉之代為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之1/8予潘明昇、潘明燕,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明昇、潘明燕各111,591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定存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48,000元│90.8.11.│├──┼──────┼─────────┤│2│92,800元│90.8.20.│├──┼──────┼─────────┤│3│5,700元│90.8.23.│├──┼──────┼─────────┤│4│7,800元│90.8.26.│├──┼──────┼─────────┤│5│82,400元│90.8.26.│├──┼──────┼─────────┤│6│36,200元│90.8.27.│├──┼──────┼─────────┤│7│24,000元│90.8.30.│├──┼──────┼─────────┤│8│25,000元│90.9.1.│├──┼──────┼─────────┤│9│80,200元│90.9.4.│├──┼──────┼─────────┤│10│153,000元│90.9.14.│├──┼──────┼─────────┤│11│15,000元│90.10.2.│├──┼──────┼─────────┤│12│10,000元│90.10.7.│├──┼──────┼─────────┤│13│94,528元│90.12.16.│├──┼──────┼─────────┤│14│27,500元│91.1.20.│├──┼──────┼─────────┤│15│15,400元│91.6.5.│├──┼──────┼─────────┤│16│52,000元│91.6.29.│├──┼──────┼─────────┤│17│39,800元│91.7.13.│├──┼──────┼─────────┤│18│83,400元│91.7.20.│├──┴──────┴─────────┤│合計892,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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