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宏選任辯護人廖懿涵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寄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瑋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依「江瑋」指示,收取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後,再依客運托運或超商轉寄帳戶資料予「江瑋」後,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做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前某日,依「江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向不知情之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由少年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依「江瑋」指示,將收取之郵局帳戶資料,寄至「江瑋」指定之地址。嗣「江瑋」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楊○○、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3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惟被告已可預見其向帳戶提供者收取之帳戶資料將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依「江瑋」之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後轉寄與「江瑋」,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末按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提及係依「江瑋」之要求為本案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而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丙○○等3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江瑋」外,另有第三人,且被告雖有與「江瑋」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江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擔任收取帳戶之角色分工參與上開對不同被害人實施之3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合計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係因等待入伍前無業欲賺取收入、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可參;再考慮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罹患肺結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隔時間、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3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被告自承代寄包裹報酬為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10時25│107年9月26│15萬元│郵局帳戶│││丙○○│分許,以販賣商品為由,│日12時17分許││││││使用電話聯繫丙○○,佯│││││││裝與丙○○先前交易之相│││││││對人「劉大哥」,謊稱其│││││││欲向丙○○販售價值約15│││││││萬元藍芽喇叭1批,致洪│││││││巧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11時30│107年9月27│2萬5,000元│郵局帳戶│││甲○○│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日12時11分許││││││Facebook(俗稱臉書)「│││││││二手IPHONE」社團虛偽│││││││刊登販賣「IPHONEXMAX│││││││64G」商品之訊息,致王│││││││靳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輝龍 」之成年人│││││││,並與「邱輝龍」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前開商品│││││││,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被害人│於107年9月27日0時12│107年9月27│2萬5,000元│郵局帳戶│││乙○○│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某社│日12時15分許││││││團虛偽刊登販賣「IPHONE│││││││XMAX64G」商品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輝龍」之│││││││成年人,並與「邱輝龍」│││││││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前│││││││開商品,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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