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指定辯護人吳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噴火瓦斯罐噴頭壹個、盛裝汽油之水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戊○○係丙○○○之孫,其自幼即與丙○○○同住,並極度依賴丙○○○,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因細故向丙○○○索取金錢未果,竟萌生貶損房屋價值,以削弱將來丙○○○之繼承人權利之念頭,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小北百貨購買噴火瓦斯罐1瓶及空水桶1個,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以前開空水桶盛裝所購買之汽油,並於同日15時30分至40分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內,先要求丙○○○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丙○○○見戊○○手提上開汽油桶返家,便虛與委蛇且趁隙逃脫央求鄰居報警,戊○○趁丙○○○離開現場時,將汽油潑灑於自己、父親丁○○及祖母丙○○○所使用之3個房間以及客廳等處,再以點燃噴火瓦斯罐之方式,使汽油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幸因燃燒產生之濃煙啟動大樓灑水系統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將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噴火瓦斯罐噴頭1個,以及盛裝汽油之水桶1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59頁、本院卷第41及13
5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之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5及9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偵卷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1至51頁、第79頁)在卷可稽,以及噴火瓦斯罐噴頭、盛裝汽油之空水桶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丙○○○係祖孫,此據被告與證人丙○○○分別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丙○○○位於上址住處,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在該住宅內潑灑汽油並點燃之,依主觀與客觀之混合理論觀之,其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無疑,惟系爭及鄰近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至本案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房間內之家電、桌子、衣櫃、床墊呈表面煙燻積碳或局部燒燬碳化(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7至79頁),徵之上述,均只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件之罪名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8年3月6日),與其本件之行為之日(即108年10月5日),僅相距約莫7月,顯見被告受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裁量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未遂犯: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引發火勢,幸因冒煙啟動大樓自動灑水設備而將火勢撲熄,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已如上述,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法益侵害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加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警詢時可清楚供述其如何購買縱火使用之噴火瓦斯罐及汽油桶,並說明犯案之過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由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以觀,可見當時被告之思緒係屬清晰,是被告犯案時,尚難謂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語文智商顯著優於操作智商,目前認知功能介於邊緣至中下智能水準,注意力、心理運動速度則表現較弱,整體而言,其仍具有一般的抽象思考、現實判斷等能力;又對於本案的過程,被告表示,自己當時意識清楚,未有受到任何幻聽或幻覺的干擾,也沒有受到任何妄想的影響而去縱火,推測其行為時未達意識不清或是判斷力受精神障礙影響,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9年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308號函暨隨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佐,亦同上開本院之判斷,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其素行不佳;又其與被害人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僅因向被害人丙○○○索討金錢未果,竟以貶損房屋價值,以削弱將來被害人丙○○○之繼承人權利之念頭,而妄為本案犯行,無視縱火點位於其上址住處大樓之14樓,非獨棟式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實緊密相連而具有不可分性,若不幸起火燃燒而未經撲滅,極可能延燒至鄰居住家,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財產之重大損失,雖本案幸因該大樓灑水系統適時發揮功能,而能免於實際損害之擴大,然本件被告犯行於社會治安上,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與其祖母即被害人丙○○○、其父即丁○○同住,先前以賣水果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噴火瓦斯罐噴頭1個及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應沒收之物業經扣案,自無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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