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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