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3樓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費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9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60,000元,分別約定同年9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返還,並簽發發票日93年9月7日、面額500,000元;及發票日93年9月25日、面額360,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惟屆期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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