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 余武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福星 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係基於「承諾書兼切結書」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第二項聲明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兩者並無主從競和或選擇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一、二項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陸拾萬元(計算式:800000+8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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