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炎清 代理人 余更力 相對人 簡光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光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均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16日邀集第三人 莊萬來 為連帶保證人,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6,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6,7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戶款帳卡明細報表、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國強段18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44.43全部簡光臺(全部)002花蓮縣花蓮市國強段187-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965.63全部簡光臺(全部)因分割增加地號:187-3地號003花蓮縣花蓮市國強段187-3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965.64全部簡光臺(全部)分割自:187-1地號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