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賴松富 關係人 汪瓊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汪瓊麗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即債務人汪瓊麗向聲請人借款等,詎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61,753,581元、美金148,680元、訴訟費用105,3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5465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81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6377號債權憑證三紙,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松富,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債權明細表影本四件、債權憑證影本三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一件、關係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89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德安段0000-0000空白空白434.004340分之215賴松富(4340分之215)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市○○路000巷0號三樓德安段0000-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三層73.0473.04全部賴松富(1分之1)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面積:2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