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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