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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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國瑋 」之人、前來取款之外務(下稱「專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3部分)、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透過LINE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蔡國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丁○○、乙○○(下稱戊○○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而丙○○接獲「蔡國瑋」之通知,旋於111年
3月14日上午11時42分43秒至下午4時38分29秒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該日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專員」(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交款情形」欄),再由「專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戊○○等3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
52、85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蔡國瑋」說要幫我將帳戶出入用漂亮一點,貸款才會比較好通過,所以我才依照「蔡國瑋」的指示將錢領出後再交給「專員」,我只是單純要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圑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蔡國瑋」聯繫後,即透過LINE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蔡國瑋」,其後再依「蔡國瑋」之指示提款,並將該等款項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專員」(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交款情形」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27至30、159至161頁,本院卷第43至52、85至9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蔡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存卷足憑(核交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35至41、43頁);而告訴人戊○○因接獲詐騙電話、告訴人丁○○因瀏覽臉書社團時見不實販售物品訊息、被害人乙○○因接獲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察者來電後,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中(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5、66、87至89頁),且有告訴人戊○○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所提出 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4日匯款回條及其名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被害人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乙○○所提出手機來電紀錄及LINE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
7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17日函暨檢附「大里仁化郵局i郵箱」收件人及監視器影像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5至58、79至81、10
5、107至109、111、113至115、117、119、123至125、127至132、133至142、143至149頁)。準此,被告透過LINE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蔡國瑋」後,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即因受騙遂各自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而被告接獲「蔡國瑋」之通知,即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2分43秒至下午4時38分29秒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該等款項分次如數交予前來取款之「專員」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曾向當鋪借款、至金融機構貸款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當鋪借錢或至金融機構貸款的經驗,這次會找「蔡國瑋」辦貸款,是因為我沒有薪轉證明,我之前有去銀行問過,銀行說沒有薪轉證明就無法讓我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領出款項,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依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都是利用LINE與「蔡國瑋」聯絡,我沒有「蔡國瑋」的詳細年籍資料,「蔡國瑋」向我索取基本資料以及我所有的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給「蔡國瑋」,我不認識「專員」,所以我不知道「專員」的相關資料或姓名、生日,帳戶是在我這裡,我只提供帳號等語(偵卷第24、28、29、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當時我跟「蔡國瑋」在電話上,「蔡國瑋」跟我說走過來的那個人是「專員」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足知被告僅於111年3月14日交款時見過「專員」此人,以及透過LINE聯絡「蔡國瑋」而未與「蔡國瑋」實際碰面,是被告與「蔡國瑋」、「專員」均不熟識,且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蔡國瑋」、「專員」顯然無法逕自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領出。惟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我把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交給「專員」,「蔡國瑋」說這筆錢是他們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金流明細等語為真(偵卷第160頁),則「蔡國瑋」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任職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專員」特地前來向被告拿取款項?又「專員」既專程前來取款,如陪同被告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立即取得款項,何以係於被告提款後再另外碰面取款?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復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完全不認識「蔡國瑋」,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不清楚他是任職哪一家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在哪裡,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然後跟「蔡國瑋」聯絡,我沒有跟他簽立代辦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蔡國瑋」素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所需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若謂被告對「蔡國瑋」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
㈣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向金融機構、當舖借款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行員有向我詢問提款用途,我表示我是網拍賣家、要進貨用,這個理由是歹徒教我說的等語(偵卷第29頁),及「蔡國瑋」以LINE傳送「還有要記得說是網拍貨款」、「千萬不能提到包裝金流」等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蔡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15頁),倘若「蔡國瑋」指示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必要教導被告如何編織謊言應付行員關懷提問,以順利提領大額款項,而就「蔡國瑋」要求其謊稱提款緣由此事,被告應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徒以:「蔡國瑋」說要幫我將帳戶出入用漂亮一點,貸款才會比較好通過,所以我才依照「蔡國瑋」的指示將錢領出後再交給「專員」等語,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圑云云,自有可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於LINE中跟「蔡國瑋」說「別擔心你怎麼說我怎麼做」、「我相信你不會騙我」,是我男朋友當時阻擋我,要我不要跟「蔡國瑋」辦貸款,我男朋友跟我說那是騙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而其男友斯時更提醒被告關於「蔡國瑋」所述辦理貸款一事可能係詐騙,輔以前述「蔡國瑋」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時需佯稱是網拍賣家欲提領貨款之情節,被告應可預見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之款項,乃詐騙他人所得,從而「蔡國瑋」始要求被告向銀行人員述說不實提款理由,以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再就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不久,被告旋依「蔡國瑋」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2分43秒至下午4時38分29秒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款予「專員」以言,可徵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之特殊性,凡此均足徵明「蔡國瑋」、「專員」之目的即為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後迅速取款、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4日提款的錢都是交給同一名「專員」,我沒有全部提款完以後1次交款,而要分次交錢,這是「蔡國瑋」要求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94頁)。
㈤基上各節,由被告與「蔡國瑋」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蔡國
瑋」要求被告虛構提款事由蒙騙銀行行員,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提款、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蔡國瑋」指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專員」則係為掩飾幕後取得該等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因需款孔急,而提供該等帳戶予「蔡國瑋」、「專員」收取款項,復依「蔡國瑋」所為通知予以提款、交款,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用假的金流明細騙得信貸是不法行為,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那時候我有向錢莊借錢,那時就被錢逼著,我男朋友也借錢中等語甚明(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蔡國瑋」所言,至於其提供該等帳戶所收取,及嗣後提領並交款者是否為詐欺贓款,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蔡國瑋」之指示進行提款,復將款項交予「專員」,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單純要辦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圑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蔡國瑋」於半夜時在刪除訊息,隔天我覺得不太對也聯絡不上「蔡國瑋」,我就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當時早已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均交款予「專員」,要難以被告事後報警此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蔡國瑋」、「專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將款項匯至台新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內,且遭被告提領後,再交由「專員」上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者(即撥打詐騙電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物品訊息、冒用警察名義詐騙之人)、通知帳戶申辦人提款者(如「蔡國瑋」)、提領詐欺贓款者(如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如「專員」)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且由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知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係受如附表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乃分別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基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假冒警察身分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欺取財等節,同負全責。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過程,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其有為詐騙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之行為,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帳戶是在我這裡,我只提供帳號等語(偵卷第160頁),足認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及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於案發時均係處於被告掌握之下,是以被告對該等詐騙款項即有實質管領力,其後更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交款予他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一般洗錢罪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除依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階段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判階段應為無罪諭知外,被告既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認被告係幫助犯,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明白供稱除指示其提款之「蔡國瑋」外
,尚有前來向其取款之「專員」;且觀卷附被告與「蔡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蔡國瑋」傳送「你先提領391000」、「好了跟我說」等訊息後,被告回稱「你看外務能不能等等到中國旁邊711等我」,「蔡國瑋」隨即表示「沒關係你去7-11我先跟外務說」,被告並稱「不然我怕他會等很久」等語(偵卷第39頁),是由此對話脈絡、語意觀之,可徵被告透過LINE與「蔡國瑋」聯繫以即時回報提款情形之過程中,另有他人在附近等候以隨時向被告取款,故公訴意旨縱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參與提款、交款者既已有3人,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此情,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
㈢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參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述,足知被告與「蔡國瑋」聯絡時,即應允「蔡國瑋」將款項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中,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交給前來取款者,是整體觀之,難謂被告有於行為繼續中轉化犯意之情;而公訴意旨並未指出依據何種事證而得以推知被告從幫助犯之犯意轉化升高為正犯之犯意,亦即未就被告有「犯意提昇」乙事予以舉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除了提供帳戶以外,又升高犯意,基於縱使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都足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即以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又提款,法院諭知可能也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正犯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促請本院依法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尚難逕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有關被告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非幫助犯乙節,業已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5、8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又被告就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所匯款項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專員」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所涉前述犯行,與「蔡國瑋」、「專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而各自將款項匯至台新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後交由「專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與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九、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號作成前,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蔡國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專員」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99年6月間起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婚姻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或詐欺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如數交付「專員」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交款情形主文1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來電聲稱係戊○○友人「愛春」,使戊○○將其加入而成為LINE好友後,對戊○○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58秒匯款15萬元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2分43秒臨櫃提款14萬元丙○○攜帶15萬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外之公車站牌交給「專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3分21秒從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物品訊息,而丁○○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56秒前某時許瀏覽後與其聯繫,該人即對丁○○誆稱如欲購買,需先支付3萬元,尾款後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56秒匯款3萬元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0分51秒從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其中3萬元係丁○○所匯)丙○○攜帶11萬元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UBIKE站交給「專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2分20秒從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3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對乙○○誆稱其個資外洩,涉及多項刑事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8分59秒匯款49萬1000元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45秒臨櫃提款39萬1000元丙○○攜帶49萬1000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綠園道交給「專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35分7秒從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丙○○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38分29秒從自動櫃員機提款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