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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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陳正光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鍾幸家 被上訴人 甯立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19-1、219-2、219-3、219-4、219-5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之胞兄 陳正甫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21,700元,然上訴人遲至103年底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復因上訴人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導致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另外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但該訴訟敗訴,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等了很久才會在104年2月25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上訴人一個期限,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迄至104年4月1日,尚未履行上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63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上雖然寫的是終止,但本質上為解除權的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回復原狀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62萬1,700元價金及70萬元之違約金。倘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而無效,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62萬1,700元價金,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之答辯:核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倘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移轉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本件雖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之胞兄,然此係以迂迴手段達到法令所禁止之目的,該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即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需移轉協議書上記載之系爭219-3、219-5地號土地之權利,不包含219-1、219-2及219-4地號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遲延利息,已有懲罰之意,原審判決再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2萬元,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1,700元,其中62萬1,700元部分,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52萬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訴人現為耕作權人。219-2、219-3、2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5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兩造於97年1月25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4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嗣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卷第4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於97年1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
1、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受讓人必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上訴人以130萬元之總價,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與被上訴人,且因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承租耕作一段時間後,依法可以向國家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是表示會於取得所有權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件即因後來上訴人遲遲未能取得所有權導致其違約。系爭219-1、2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之權利為耕作權,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雖係無權處分,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照前揭說明,承買人雖非原住民,但如承買人指定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將219-3、21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人之名下。對於上開約定所指「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人」為上訴人之胞兄,且上訴人之胞兄具有原住民身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參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因刪除219-1、219-2、219-4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僅需移轉219-3、219-5土地之權利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合意依97年1月25日契約書,未盡事項另立補充條款如下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且系爭協議書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均未為變動,難認兩造有減縮買賣標的之合意,僅係就219-3、219-5等2筆土地先行移轉所有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限制轉讓或出租者,乃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而不及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故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仍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所締結契約之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未合。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地號219-3、219-5所有權移轉手續,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上訴人胞兄名下(至於協議書上原同時記載地號219-
1、219-2、219-4土地,嗣經兩造合意刪除劃掉,是地號219-1、219-2、219-4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之範圍內,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31日前期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62萬1,7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4月1日返還62萬1,700元,若未依期限返還,被上訴人得自104年4月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日止,按月1%,酌收延遲金。然因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繼續性契約,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效果,可知其用語「終止」本質上應為「解除」之意。
2、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31日前,將地號219-3、21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一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實為解除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62萬1,700元。而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實為解除之意)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卷第6至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1、本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即104年3月31日前,辦妥地號219-3、219-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實為解除之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2、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30萬元,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70萬元)已逾總價之半數,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4年3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僅有地號219-3、219-5土地2筆,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5筆土地全部,上訴人縱有部分未於期限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亦不致於到達契約總價之半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至2,600元不等,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及上訴人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尚有過高,應酌減至總價金之2/5即52萬元為適當。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2萬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要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辦理,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4月21日,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2萬1,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2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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