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林淑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簡敬軒 律師被告 蘇游盟 訴訟代理人 王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1,651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847,2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上述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德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伊沿漢口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崇德路時,被告見狀已剎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伊,致伊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功能損傷,遺存有記憶功能受損、語言能力受損、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障礙,且症狀固定,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重傷害之程度。(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駕車貿然左轉,未減速且未暫停,撞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伊。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醫療用品)新台幣(下同)611,613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2,928,496元,包括:⑴座椅電梯支出483,680元、⑵家屬載送就醫,停車費用支出5620元、⑶看護費共2,439,196元,包括:①於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3月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99,100元、②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平均餘命尚有9.33年,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為此部分看護費用標準,計2,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9.33年=2,240,096元)、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身體疼痛難耐,至今仍無法正常起居,終身無法工作,需人照顧,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精神痛苦,需以200萬元為慰撫,合計5,540,10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者,伊為高雄女中畢業,長期在電台擔任主持工作直至退休,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約10萬元,與所生一女共有一間公寓,純粹自住,無貸款,目前,以之前工作積蓄支應聘請外勞24小時看護之費用,每月所費甚鉅,經濟已有陷入困頓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伊5,540,109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如上開原告主張(一)所述,並無意見;且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支出醫療費611,613元、就醫停車費用5620元,不予爭執。(二)惟:⒈原告固主張座椅電梯支出483,680元,惟,並未舉證此部分是否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故此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主張,而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⒉伊就原告之餘命仍有9.33年、且得以每月20,008元為看護費用標準,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439,196元,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⒊衡諸伊非故意肇事,於事發時未肇事逃逸,自始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符合自首要件、且伊甫退伍未久,現於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儲蓄等節,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而有 衡平 調整之必要。⒋原告業自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受領16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特別補償基金代墊160萬元予原告後,對伊提起償還補償金訴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達成分期給付160萬元之和解,是原告受領之該160萬元,實係由伊支應,若未扣除,乃重複請求,對伊不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一)之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蘇游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方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括
醫療用品)611,613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所提各紙收據金額,合計應為611,513元,而非所稱611,613元,核原告係將醫療用品費用之二項金額5000元、8500元,誤合計為13,600元(實應為13,500元)(參見附民卷第3頁、第13頁),致有此100元之誤差,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1,513元,逾此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家屬載送就醫,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停車費用5620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收據(發票)影本乙份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即座椅電梯支出483,680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收據影本乙份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4頁),而被告亦未爭執此收據之真正;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是否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故此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主張,而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障礙,且症狀固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衡諸原告肢體不便之狀況,參以依原告主張及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地址、本院依職權所調原告財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係居住於4樓公寓,應可推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害後,為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確有裝設座椅電梯(或稱:樓梯升降椅)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之費用支出,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後,需24小時專人
看護,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3月5日住院期間,支出
看護費199,100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收據影本乙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亦未爭執此收據之真正,衡諸以上述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99,100元,每日即約2500元,而於上述住院期間,依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按依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為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133元),則24小時為2880元,即上開支出之看護費數額,亦非顯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199,100元,應為有理由。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2,439,196元(包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查所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係指就「未來」陸續發生之各期損害,於「現在」請求為一次給付(賠償),致需扣除其間之中間利息(參見下述),而本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9,100元,係屬原告「過去」已為之支出,是自無所謂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誤解。
⑶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平均餘命尚有9.33年,以每月最低薪資20
,008元為此部分看護費用標準,看護費計2,240,096元;被告則表示就原告之餘命仍有9.33年、且得以每月20,008元為看護費用標準,並不爭執,然辯稱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查按損害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發生,就各期之損害,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賠償),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以計算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不論就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扶養費損害、裝置假牙之重建費用之損害等,抑或就依已定之計劃本可預期之收益損害,均如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於原告出院後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應為有理。準此,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餘命期間9.33年(即111.96月)、每月20,008元之標準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41,738元【計算式:20,008元×91.00000000(此為111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8元×0.96×(9
2.00000000-00.00000000)=1,841,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功能損傷,遺存有記憶功能受損、語言能力受損、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障礙,需24小時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原告為高雄女中畢業,長期在電台擔任主持工作直至退休,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約10萬元,104、105年之所得各為利息所得1萬1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甫退伍未久,現於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4,000元,104、105年之所得各為薪資所得37,634元、45,865元(扣繳單位均為內政部役政署),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刑事案卷中所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頁)在卷足稽;參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原告突遭此橫禍,餘生無法自在行動,需他人24時照護,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4,141,
6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1,513元+停車費用5620元+座椅電梯支出483,6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9,100元+餘命期間看護費用1,841,738元+慰撫金100萬元=4,141,651元)。惟,查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肇事時所駕車輛未據投保強制責任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特別補償基金代為補償給付原告16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特別補償基金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調字第42號償還補償金事件之106年4月13日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按該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所得向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準此,經扣除該補償16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41,651元(計算式:4,141,651元-160萬元=2,541,65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12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1,651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