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緯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楊美琴 為擔保對原告借款之清償,乃將被告丙○○
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處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詎訴外人楊美琴屆期無法清償貸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蒙鈞院 以98年度司拍字第586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西字第67852號執行拍賣中,被告丙○○竟串通被告乙○○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致無人應買,顯有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丙○○於設定抵押時,曾出具切結書與原告,保證設
定前絕無將抵押物出租等情形,原告亦曾派員至現場勘明且並無第三人承租此地,而被告乙○○提出與原土地持有人 李來旺 (被告丙○○之父)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來旺簽字,與原土地持有人李來旺於擔保物設定印鑑約定書之簽字不符。另原土地持有人李來旺設定抵押時,亦曾出具切結書與原告,保證設定前絕無將抵押物出租等情形,從李來旺簽字與切結書,益徵被告苦心孤詣設計妨礙原告抵押權行使之一斑。且被告間又無租金給付之事實,足稽其等彼此通謀而為之虛偽意表示甚明,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當然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間就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抗辯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所繼承,另一被告乙○○事實上很久以前就
已經在耕作,無租賃切結書係被告丙○○所簽,惟不知道那是什麼。當時簽的時候,銀行並沒有說有租賃不能簽;只說土地要提供抵押,並沒有說不能租給別人。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庭呈設定抵押時之現場照片,照片裡面是竹園,並非沒有耕作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抗辯則以:主張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上次有交給被告丙○○媽媽新台幣(下同)5千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既為被告丙○○、乙○○所爭執,而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定為「點交」,進而影響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是否點交會影響投標人出價之意願),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允許。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訴外人楊美琴為擔保對原告借款之清償,乃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嗣訴外人楊美琴屆期無法清償貸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586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原告並聲請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852號執行拍賣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丙○○雖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確有租賃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
抵押權時,曾出具無租賃切結書一紙予被原告,聲明該等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丙○○辯稱其辦理貸款當時,無租賃切結書固為其所簽,惟不知道那是什麼,當時簽的時候,銀行並沒有說有租賃不能簽;只說土地要提供抵押,並沒有說不能租給別人(見本院99年3月2日、99年3月11日、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向金融業者貸款時,因金融業者要求填具之文件甚多,通常均未細閱文件之內容,而僅在金融業者要求簽署名字的位置簽章即完成手續,是金融業者若未特別告知借貸人有關簽署文件之內容,極可能為借貸者所不知,故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況被告丙○○雖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本應推定被告丙○○已明瞭該切結書之內容,然縱被告丙○○確已明瞭該切結書之內容,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5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曾表示系爭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丙○○確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乙○○,是原告以被告丙○○曾簽署無租賃切結書而否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查系爭土地位於旺萊
路東側,土地上確實種植有綠竹農作物,據土地承租人即被告乙○○稱綠竹已種植十多年,此有99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⑴又證人戊○○到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
竹子何人種植?)十五年前是空地,之前是空地,後來由乙○○種竹子的」、「(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地主?)因為處理我們那塊土地糾紛時,地主曾經出面。(法官問:地主出面與耕作的人不一樣,有沒有問?)沒有,只知道是乙○○在種植。」等語。
⑵另證人丁○○則證稱:「(法官問○○○鄉○○段376之2地
號土地,現在何人耕作?)乙○○在耕作。」、「(法官問:土地上有何農作物?)竹筍。」、「(法官問:農作物竹筍係何人種植?)乙○○種植的,已經十幾年了。」、「(法官問:土地係李來旺的,為何乙○○種植?)因為我父親當時是在銀行工作,所以將土地交給我叔叔乙○○耕作。」、「(法官問:給乙○○耕作是何原因?證人原來是無償給乙○○使用,後來為了怕有糾紛,所以就簽了土地租賃契約。」、「(法官問:當時租約是何人寫的?)是我父親寫的,後來要簽的時候,我父親不在,就叫我叔叔來簽,到底是何人寫名字蓋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租金我知道是一年伍仟元。」、「(法官問:租金如何給付?)一年給付一次,但何時給付不知道。」、「(法官問:都沒有看到租約,如何知道有租約?)因為都有在給付租金,而且租約是我們建議他們簽的。」、「(法官問:乙○○給付租金是以現金、支票或實物?)現金。」、「(法官問:如何知道是給付現金?)因為我有看到過,有一次是在中午,有一次是晚上回家看到。」、「(法官問:租金付給何人?)都給我母親,因為我父親在上班。」等語。
⒊綜參上情,被告丙○○與被告乙○○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契約存在,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
㈡據上以觀,被告等既已舉證證明被告乙○○已經承租系爭土
地種植綠竹農作物十幾年,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被告丙○○、乙○○並非係為阻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始通謀訂立系爭房土地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核其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爰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