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詎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夥同數名成年人前往原告住所,即台南市○○路○○○巷住處附近,俟原告出現,逕行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頭耳後裂傷左眼腫脹、鼻子出血、右臉撞擊傷、右手拇指骨折、右腳淤傷及左大腿骨折等,因情形嚴重,開刀後接受骨內固定器(裝鋼條)及骨移植術,經醫師囑言需至100年8月再開刀治療,坐輪椅時間自97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均由配偶親自接送上下班,原告受傷迄今,除身體外精神遭受相當大痛苦,實難言諭,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51,635元(至於原告將來治療之醫療費用則不包含於本件請求之範圍)、看護費用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30,3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822號傷害案件判決事實欄記載
:「乙○○與甲○○素不相識,竟與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7時3、40分許,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南市○○路○○○巷住處附近,並由其中部分成員駕駛乙○○之父丙○○所有、現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先行確認甲○○是否已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口,乙○○及另一成員則共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旁等候,待甲○○行經上開弄口時,乙○○隨即下車持球棒(未扣案)毆打甲○○,直至甲○○大喊救命,引起附近住戶注意,乙○○始停止毆打,與其他成員分別駕駛上開機車及紅色自小客車逃逸,甲○○因此受有右頭耳後裂傷、左眼腫脹、鼻子出血、右臉撞擊傷、右手拇指骨折、右腳淤傷及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嗣經警調閱臺南市○○路○○○巷甲○○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平時由乙○○使用,並調取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後查獲上情。」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4日44084號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原告)⑴左側股骨髁上骨折⑵右側第一手指指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97年10月27日至本院住院,於97年10月30日接受手指閉鎖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97年11月
4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⒊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月3日27165號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及骨釘斷裂。醫師囑言:病患於98年6月28日至本院住院,於98年6月29日接受骨內固定器再放置及骨移植術,現仍住院接受治療中。」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
以後至翌日27日早上7時17分許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26日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之前,在臺南縣○○鄉○○路○○○號;⑵26日晚上11時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⑶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及臺南市○區○○路○○○號;⑷27日凌晨1時41分至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75號;⑸27日凌晨3時48分至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⑹27日早上7時1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⒌訴外人 黃瑞賢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8分以後至翌日27日早上7時16分許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26日下午4時28分至晚上7時41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⑵27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44之16號;⑶2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43號;⑷2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83號;⑸27日凌晨1時10分至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⑹27日凌晨2時2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⑺27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⑻27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⑼27日凌晨3時33分至早上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⑽27日早上7時1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⒍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長、每月薪資收入約72,000元。
⒎被告為國中畢業,原擔任鐵板燒師傅,每月收入約23,000元,現因案在監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51,635元。
⒉看護費用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430,36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應負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頭耳後裂傷、左眼腫脹、鼻子出血、右臉撞擊傷、右手拇指骨折、右腳淤傷及左大腿骨折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惟查:
⒈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於上開時間,由部分成員
駕駛被告之父丙○○所有、供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被告則與另一名成員共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被告下車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2號、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稱:「當時有兩名歹徒騎機車來,一名歹徒下車持球棒一直毆打我身體,另一名歹徒則騎機車在旁等候,等打完後,兩個人就一起騎車離去,還有一部紅色轎車先等在旁邊確認我的樣子」、「當天我從我家出來上班時,我家斜角停了一台紅色車子,車窗被按下,車內二名年輕男子交頭接耳一下下,該紅色車子就從我家門口開走,我從我家走到左側二十公尺左右空地,快走到我停車地方時,就被人拿木製球棒從後面打我,我轉過身,他一直打我的左大腿、頭部、右小腿,我就拿杖擋,我倒地之後,他還一直打,我一直喊救命,他看到鄰居出來就跑掉」等語明確;且原告指證其受傷之部位及被打位置,亦與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案發後至成大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相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審中一致堅指被告確係持球棒毆傷他之人,並證稱:「我有辦法指認當時毆打我的嫌犯」、「持球棒毆打我者,係警方所提供之相片內之人(即被告)毆打我無訛」、「我百分之百確認是被告毆打我,因為他是正面打我,當時他只有戴一個半罩安全帽,我可看到他的臉」、「警詢時警察是拿二張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打我,因為相片內被告的長相照得很清楚」、「我確定在法庭的被告就是打我的人」等語,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此為兩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是原告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於偵審中之指認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自堪採信。參以案發時出現在現場、行跡可疑、可能是在確認原告行蹤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此據車主即被告之父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及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10、20分鐘(即當日上午7時17分32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樓頂,此有該門號97年10月27日之通聯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該處距離案發地點僅12公里多,依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有可能於18分鐘左右抵達案發地點等情,均足以佐證原告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在上開地點持球棒毆傷他一節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日中午12
時以後至翌日27日早上7時17分許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26日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之前,在臺南縣○○鄉○○路○○○號;⑵26日晚上11時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⑶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及臺南市○區○○路○○○號;⑷27日凌晨1時41分至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75號;⑸27日凌晨3時48分至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⑹27日早上7時1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該門號97年10月26、27日之通聯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7年10月26日晚上至翌日27凌晨4時30分許,係從臺南縣永康市移往臺南市東區,再移往臺南市西區、中西區,最後又移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並非一直待在某處,是則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其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黃瑞賢一直待在臺南市○區○○○路的「全家樂KTV」唱歌,凌晨5、6時許,就回證人黃瑞賢大興街住處睡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黃瑞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8分以後至翌日27日早上7時16分許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26日下午4時28分至晚上7時41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⑵27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44之16號;⑶2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43號;⑷2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83號;⑸27日凌晨1時10分至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⑹27日凌晨2時2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⑺27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⑻27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⑼27日凌晨3時33分至早上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⑽27日早上7時1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該門號97年10月26、27日之通聯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之上開基地台移動位置明顯不同,足見證人黃瑞賢上開期間,並非與被告在一起唱歌、睡覺,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所辯,即不足採信。
⒋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判決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1,63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63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430,365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擔任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長,每月收入約72,000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原為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23,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原告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1輛,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3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合計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399,635元【計算式:51,635元
(醫療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330,000元(精神慰撫金)=399,635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