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前總毛重伍拾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85巷16號1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5號、第34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
㈢長榮大學於99年3月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及吸食器3組。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33172號鑑定書。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裁判,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結晶12小包(驗前總毛重50.8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卷附該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本件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