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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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共伍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罪各共50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該判決內並未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有關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之罪刑,沿用原判決主文,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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