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諸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在新店市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中,向與會人員稱「丙○○要求將其在開發案範圍中所設之廟及竹子園就地合法,要人家1200坪之土地」、「甲○○要求300坪之土地」等語,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意指某項特定事實。而本案告訴人丙○○、甲○○均證稱堅決否認曾為上開訴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言論係自他人處聽聞,其無法證明曾當面聽聞告訴人如此要求,亦未為其他查證,是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曾親口告知該等訴求,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阻卻違法。另衡諸常情,該等不實之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係在新店市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中為上開言論,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被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無確切證據下,即以前揭言語貶損他人名譽,行為自有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詆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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