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第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紙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雖逾有期徒刑6月,即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所犯公共危險罪併科罰金新台幣14萬5千元部分,非屬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範圍,仍應依法併科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