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堅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飲用參茸酒1瓶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文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因發現吳淑堅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吳淑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吳淑堅前於本案偵查中始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4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前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又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