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于哲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于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于哲係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全吉公司,負責人為 許朝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為使其自國外購買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連結架取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之文件,進而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其明知該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連結架並未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先自行繕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並在其內記載「型式審驗結果:符合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管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等語,且未經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報告上蓋印百全吉公司之公司章及許朝明之印章,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旋於民國106年7月3日,連同申請函、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申請表、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黏貼單(貼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黏貼單(貼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拖車進口報單、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提出予「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辦理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且足以影響監理機關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正確性,有致使實際上無法通過審查之拖車附掛行駛在道路上,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
(二)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委任 林苡茹 律師(於106年10月11日解除委任)、 何崇民 律師、 王瑞甫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馬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3、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偽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申請函、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申請表、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黏貼單、行車執照影本黏貼單、拖車進口報單、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相關技術資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查報告範本」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因已持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行使,由該單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其上盜蓋「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許朝明」之印文,係盜用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