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祥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祥於本院準備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被告黃永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1日、同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等,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執行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今年3月21日在家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