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玉緞為小學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不思以正常方式滿足物慾,徒手於寶雅公司竊取售價共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保養品,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經警方發還扣案贓物,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在偵卷第30頁可參,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9968號被告葉玉緞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1月15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urel潤浸美白深層保濕乳霜」1瓶、「Mdmmd美白活膚雙效睡眠精華」1瓶、「Curel潤浸美白保濕精華」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藏於隨身攜帶背包,未結帳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黃俊達 發覺上開商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黃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