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丁○○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1532號、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戊○○、丁○○、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己○○、戊○○、宏培仁、丙○○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目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他人提供所申請之門號予渠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甲○○、庚○○詐稱要應徵工作,需先支付印製名片費用、治裝費、公關費、代客埋單費等費用,使甲○○、庚○○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因甲○○、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己○○、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等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8267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契約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函覆00-0000000申裝資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等5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庚○○,甲○○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60,800元;庚○○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21,800元,是被告乙○○等5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己○○、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等5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等5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並造成被害人甲○○遭詐騙60,800元;被害人庚○○遭詐騙21,800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過程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庚○○所受損害,被害人庚○○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於漁港擔任搬運魚貨之臨時工,每日收入最高1仟元,並與姐姐合力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己○○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志願役軍人,月薪約2萬8千元,薪資需負擔家中房貸;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在南科工作,月薪約2萬3千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由父母負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高職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由父母負擔家計,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乙○○等5人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表示悔悟,並當庭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庚○○諒解(本院卷第99頁),且均已完成匯款,賠償庚○○之損失;被害人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電話聯繫均未尋得,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乙○○等5人已明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付者│交付物品│交付時間│交付地點│├──┼────┼───────┼─────┼─────┤│1.│乙○○│0000000000號行│97年3月6│遠傳電信高││││動電話門號SIM│日。│雄建工特約││││卡。││服務中心前││││││。│├──┼────┼───────┼─────┼─────┤│2.│己○○│00-0000000號之│96年12月間│室內電話無││││室內電話號碼。│。│須交付。│├──┼────┼───────┼─────┼─────┤│3.│戊○○│0000000000號行│96年9月26│高雄市林森││││動電話號SIM卡│日。│一路某電信││││。││行前。│├──┼────┼───────┼─────┼─────┤│4.│丁○○│0000000000號行│96年9月7日│高雄市六合││││動電話門號SIM│。│路上某處。││││卡(預付卡)。│││├──┼────┼───────┼─────┼─────┤│5.│丙○○│0000000000號行│95年6月20│高雄市中華││││動電話門號SIM│日。│路與新光路││││卡及手機。││口處。│└──┴────┴───────┴─────┴─────┘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給付時間│給付名目/給付金額(新臺幣│││││││/元)│├──┼───┼────┼──────────────┼────────┼────────────┤│1.│甲○○│97年1月│詐騙集團虛構「星光國際娛樂公│(1)97年1月初。│(1)印製名片費用;1,800元││││至4月間│司」,並於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2)97年4月初。│(2)治裝費:30,000元│││││,嗣甲○○依報紙上所登載,由│(3)97年4月11日。│(3)公關公費:5,000元│││││己○○所提供之室話號碼與詐騙│(4)97年4月11日至│(4)代客埋單:24,000元│││││集團連絡,前往應徵,旋由自稱│13日。││││││「安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總金額:60,800元│││││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連絡,要求甲○○繳│││││││交1,800元印製名片之費用,復│││││││要求甲○○支付40,000元之治裝│││││││費,後因甲○○表示無力支付,│││││││詐騙集團成員遂向,甲○○僅繳│││││││交20,000元即可,甲○○繳納完│││││││40,000元治裝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為酒店大班,自稱「│││││││ 邵翔 」,使用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連絡,要求│││││││甲○○正式上班。待甲○○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江山美人KTV」上班,詐騙集│││││││團成員「邵翔」再要求甲○○繳│││││││交公關公費5,000元,待於97年4│││││││月11日甲○○繳納上開公關公費│││││││,正式任職後,「 卲翔 」復要求│││││││甲○○為客人買單消費,致 曲明 │││││││知為此支付24,000元之金額。其│││││││後另名自稱「 小珊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連絡,向曲明│││││││知表示其可以加入公司大班行列│││││││,但須繳交相關費用,惟甲○○│││││││已察覺有異,始未受騙。│││├──┼───┼────┼──────────────┼────────┼────────────┤│2.│庚○○│97年4月│詐騙集團虛構「星光國際娛樂公│(一)98年4月2日│(1)治裝費用:2,000元││││間│司」,並於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二)98年4月3日│(2)名片印製費用:1,800元│││││,嗣庚○○依報紙上所登載,由│(三)98年4月7日│(3)治裝費用:10,000元│││││己○○所提供之市話號碼與詐騙│(四)98年4月8日│(4)治裝費用:8,000元│││││集團連絡,前往應徵,旋由自稱│││││││「小珊」之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接││◎總金額:21,800元│││││洽,並留下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庚○○作為連絡│││││││之用。嗣97年4月1日庚○○依指│││││││示前往公司接受訓練,即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宇川」要│││││││求庚○○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公司內之「龍延」大│││││││班聯絡客人之用。翌日(2日)自│││││││稱「龍延」大班之詐騙集團成員│││││││私下向庚○○表示,來公司上班│││││││,須先繳交10,000元之治裝費,│││││││庚○○只須出2,000元,其餘│││││││8,000元則由「龍延」大班贊助│││││││,並留下丁○○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庚○○作為聯絡之用。│││││││然嗣後即有另名詐騙集團出面,│││││││佯怒指摘「龍延」大班,謂公司│││││││內不得有借貸關係,因此要求陳│││││││進祥進祥補足剩餘之18,000元。│││││││詐騙集團並要求庚○○於前往公│││││││司上課時,繳交名片印製費用,│││││││庚○○亦如實繳付之。待於97年│││││││4月9日庚○○補足剩餘之18,000│││││││元治裝費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庚○○表示隔日即可上班。97│││││││年4月9日庚○○前往公司上班後│││││││,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向庚○○表│││││││示,必須包紅包討好新的「邵翔│││││││」大班,否則「邵翔」大班將不│││││││會為伊安排客人,庚○○就不用│││││││想賺了。其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庚○○表示,庚○○應可│││││││當股東轉大錢,然因庚○○已察│││││││覺有異,遂未應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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