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欽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大陸女子 陳香花 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以修法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實務見解要旨,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不在綜合比較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犯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大陸女子陳香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其假結婚之對象陳香花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因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於95年10月16日強制出境,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10月14日中分五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其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其所犯之罪並非不得減刑之罪,又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大陸女子陳香花亦已強制出境,被告亦未因本案收取利益,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聲請意旨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應屬妥適,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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