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一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號,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丙○○應將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原告又追加請求被告二人應將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之追加與其原先之訴之
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
繳納帳款,詎被告甲○○自民國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迄今共積欠本金255,77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
○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5月11日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並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甲○○所為
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
之金額,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二人共同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甲○○名下,被告甲○○因替友人作保,背負龐大債務,
致使其配偶即被告丙○○覺得沒有保障,遂要求與被告甲○
○離婚,被告甲○○不願與被告丙○○離婚,所以才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
繳納帳款,詎被告甲○○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共積欠本金255,773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5年5月
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09號
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
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
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
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經查,被告甲○○為原告之債
務人,且被告甲○○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有550,148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其自承於95
年與所有債權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協商約定前兩年,經濟狀況
就變差,積欠11家銀行卡債,債務總金額約三百多萬元,且
當時被告甲○○名下之資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故足見被告甲○○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時,應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主
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
受益人之被告丙○○予以回復原狀而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
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