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1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8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