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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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己○○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1年3月19日、92年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戊○○於92年3月13日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另於92年9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9月13日止,帳款尚餘678,42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12,48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65,94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
主文第1項;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