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0元而簽立本票1紙,雙方約定自9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3.5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乙○○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又被告乙○○於93年5月5日獨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於93年11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0,000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三)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各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