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怡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怡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 李育材 (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蘇文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俞蒨 、證人 蕭秀娟 、證人 黃金鑑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 丁國鈞 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
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
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
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
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訊息傳送日期傳送訊息者訊息內容概要110年10月12日被告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110年10月20日被告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110年11月2日被告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責付錢等語。110年11月4日證人陳俞蒨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110年11月9日被告證人蘇文達表示兩種磁磚多了30幾片等語。110年11月12日證人陳俞蒨110年11月15日會將加工成品送去現場等語。111年1月6日證人陳俞蒨新睦豐公司已將退貨載回等語。111年1月13日被告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111年1月21日被告、證人陳俞蒨確認清點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等語。111年1月24日後被告新睦豐公司應盡速與其聯絡解決爭議等語。
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
進口亞碧金L90*180CSAAVCIK18」1塊、「進口玉晶砂L60*120SA01BAL優惠品」212塊、「進口銀晶砂L60*120SA03BAL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車三溝+1/2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口銀晶砂L60*120」151塊、「進口玉晶砂L60*120」220塊、「60*120切27.5*99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
7.5*82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86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87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車三溝+1/2圓」7塊、「60*120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
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
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
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
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表、本案銷貨單編號日期(民國)客戶簽收欄備註1110年10月12日由非被告之人簽收2110年10月28日空白3110年11月10日由非被告之人簽收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4110年11月10日空白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5110年11月13日由非被告之人簽收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6110年11月15日空白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7110年11月15日空白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8110年11月18日空白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9110年11月22日由非被告之人簽收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10110年11月24日空白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11110年12月23日由「蘇」簽收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12111年1月4日空白標題為「銷退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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