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爰依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子豪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劉子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三皇宮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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