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
2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10,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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