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93年4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5年2月2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段866號「長榮家具」前欲左轉中華路陸橋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間隔,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沿同方向甫轉進中華路陸橋方向而行駛於乙○○前方,乙○○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自後方撞及甲○○之腳踏車,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一時驚嚇內心害怕及為逃避肇事責任,未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乙○○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撞擊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件、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3年4月12日,因詐欺案件,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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