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有(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
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09年3月13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處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而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0
9年1月14日宣判,就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313號、第845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本身欠缺具保能力,又本案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次數不少,且依照其與其他共犯林家齊等人參與詐欺組織集團之犯罪方式,顯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頻率甚高,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
9條之4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再衡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被告所犯均非重罪,延長羈押與否,應以是否有逃亡、串供等情判斷,被告在新竹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其母親同住,被告屬中低收入戶,衡情沒有相當資力可供逃亡,且本案被告所遭法院判處的刑度,也不是很重,衡諸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且無其餘犯罪前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至於其餘案件證據,及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也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本案也有其他同案被告經法院裁定交保在案,認為本件倘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擔保被告將來有期徒刑之執行,請求准令被告以適當的交保金額予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羈押之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又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至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之單一情形,則非可據為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希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延長羈押,非有理由。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作為被告之羈押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主張准予以被告交保,亦難作為審酌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之有利事證。又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綜合上述,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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