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博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丟擲馬克杯毀損他人車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低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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