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春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新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半杯米酒後,」應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及飲用米酒後,」,證據另補充被告張新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5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相同案由,於105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並發生自摔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殊不可取,復參酌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未婚,無業,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張新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春曾犯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10日10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街朋友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半杯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酒後行車不穩,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自摔而頭部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對張新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