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友信 林有儀 林有文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 葉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就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383元,及其中17,94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177,84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84頁)。復於108年1月28日,原告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2,605元,及其中17,94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915,06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 劉厝埔 296-3、296-4番地(下稱系爭296-3、296-4番地)本為訴外人 林乞 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前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該土地其後又浮覆,於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改制後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2-1、703-2土地)內之一部,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9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經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3月9日將系爭179號土地土地有償撥用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新北市。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上開土地浮覆後,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自動回復為原告等人。原告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179號土地所有權,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駁回。又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國庫,內政部營建署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與新北市政府,自屬無權處分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系爭179號土地於撥用前已登記為國有,因有償撥用而收取之地價款即應繳至國庫,被告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79號土地有償撥用所獲得之地價款。原告以系爭296-3、296-4番地浮覆後之面積821.9平方公尺、系爭179號土地有償撥用時之公告現值為45,900元/平方公尺,被告受有利益金額為37,725,210元(計算式:面積821.9平方公尺×45,900元=37,725,210元),原告所有系爭179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2,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2,605元,及其中17,94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915,06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79號土地於71年2月16日以分割轉載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系爭179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3月9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登記面積為757.28平方公尺。系爭179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702-1、703-2土地)。系爭179號土地為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之公用財產,被告從未管理系爭179號土地,亦未接管有償撥用對價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又,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時,就其本權即不動產所有權如未依我國法令辦竣登記時,其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均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系爭296-3、296-4番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分別為66年9月5日,所有權人臺灣省,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代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80年8月20日及81年9月30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系爭296-3、296-4番地浮覆受,上開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性質,係所有權取得登記,並非代管性質之登記,原告於土地浮覆後,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296-3、296-4番地浮覆後,自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時起,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臺灣省所有登記之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81年9月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有償撥用系爭179號土地之對價,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再者,系爭179號土地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之面積係757.28平方公尺,應以登記有償撥用面積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39頁)。系爭296-3、296-4番地本為林乞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前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於71年2月13日,該土地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改制後之系爭702-1、703-2地號土地內之一部,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系爭179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經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3月9日將系爭179號土地土地有償撥用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新北市等情,亦有系爭296-3、296-4番地、系爭702-1、703-2土地及系爭179號土地之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8883號函及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謄本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3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為土地原所有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等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經有償撥用與新北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得撥用價款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及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296-3、296-4番地原為林乞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因河川淹沒經地政機關消除,嗣因土地浮覆經編定為系爭702-1、703-2土地,復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17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間從臺灣省改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故因河川敷地而滅失嗣浮覆之系爭296-3、296-4番地所有權自當然回復。
㈡、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因該不動產物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為15年。
㈢、查,系爭296-3、296-4番地於光復後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66年9月5日,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於88年8月20日及81年9月30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5993號函及檢附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套繪說明、系爭296-3、296-4番地光復後第一次登記情形表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48頁)。準此,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該筆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浮覆地之所有權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再者,上開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即致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此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臺灣省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迄至107年1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9號土地有償撥用對價之不當得利,乃土地已因撥用而不能返還,遂以被告撥用取得之價款為被告所受利益,而請求返還,核為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之應償還價額情形,依前開說明,此等應償還價額與系爭179號土地所有權利益具同一性,故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點,仍應自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即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日即66年9月5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62,605元,及其中17,94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915,06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