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映絜
李國維 張智賢 粘舜強 被告 許立宗
許立杰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許立宗於民國89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通信貸款使用,自92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531,607元、599,106元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金滿 於104年10月2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許立宗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與其他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與被告許純純(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及被告許立杰所有(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2)。
二、被告許立宗於92年8月29日後即逾期還款,之後亦未主動繳款,被告許立宗唯恐辦理對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執行,而與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合意,由該二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立宗全未辦理繼承登記,此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原告查詢其105年財產暨所得資料,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堪認被告許立宗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詐害原告債權事實明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況且被告也無法一一舉證就被告許立宗與被告許純純間、被告許立宗與被告許立杰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依其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許立宗與被告許純純間有29萬元之資金往來,此資金往來事實仍無法說明與被告許立杰存在借貸關係,而系爭遺產價值約300至400萬元,被告許立宗就系爭遺產潛在應繼分財產價值至少有100萬元,縱使借貸為真,借貸金額29萬元與潛在應繼分財產價值100萬元比較顯無對價關係,仍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應有理由。
三、又扶養義務人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負扶養義務,不能以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負擔父母親的扶養費就認為被告許立宗對該二人負有債務。且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理應較一般朋友、親屬關係更為瞭解被告許立宗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負債情形,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詐害債權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並回復原狀亦應有理由,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許立宗、許純純、許立杰就被繼承人許金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純純、許立杰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純純、許立杰應就被繼承人許金滿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0月2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答辯以:被告許立宗年輕即離家,不務正業從未關心或照顧父母,母親當時有重大疾病,父親年邁身體不好且行動不便,被告許純純、許立杰經常停掉工作或請長假照顧父母;被告許立宗也經常向被告許純純、許立杰借錢還債。被告三人之母即訴外人 許雲 於93年9月12日去世,其喪葬費用200,200元由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籌措;嗣被告三人之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許金滿於104年10月2日去世,其喪葬費用、金紙開銷、火化及納骨塔費用共計220,305元也由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籌措,而許金滿生前醫療費用照顧開銷累積約117萬元也是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墊付;又被告許立宗曾多次透過母親向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借錢還債,累積相當多的錢,以上約略計算,被告許立宗尚積欠被告許純純222萬元、尚積欠被告許立杰170萬元。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認為被告許立宗借這麼多錢在外應已無債務,根本不知道被告許立宗尚積欠原告銀行債務,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存在。且既然被告許立宗分別積欠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上揭金額,本有償還義務,自應將其對被繼承人許金滿之應繼分權利作為償還給被告許純純、被告許立杰,系爭土地之繼承過戶即屬正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事項:本件繼承分割協議情形對該未得財產之繼承人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就該行為屬詐害行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定,則分割遺產係以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分割後遺產有創設效力(見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之民法繼承新論第142頁),本質上應為準物權行為,分割本身為抽象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之原因行為方屬分割之目的,有可能是單純之贈與也有可能是繼承人間債務調整,本件到庭被告許純純、許立杰主張因被告許立宗積欠其等債務,故於遺產分割時為調整,屬有償行為,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據等為證,即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審核依據,本件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金滿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調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分割遺產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三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均分,即每人為12分之1(計算方式:4分之1÷3=12分之1),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許純純僅因繼承取得其自身所有之應繼分12分之1,並無分得被告許立宗之應繼分,原告請求被告許純純撤銷其應繼分屬誤解,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至於被告許立宗將其應繼分12分之1分割給被告許立杰部分,業據被告許純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具結擔保陳述,略以被告等母親許雲過世時由被告許純純、許立杰共支出200,200元,加計父親過世時220,305元,兩人共支出420,50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另父母生前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告許立宗平均負擔部分亦是由被告許純純、許立杰共同承擔,另被告許立宗所欠款項亦由伊二人籌措款項代為清償,除具被告許純純提出郵局存提款明細外,並經證人即被告許純純雇主 許太源 出庭證稱被告許立宗經常向被告許純純借款事(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兄弟姊妹間借錢按經驗法則亦不留借據為常態,是被告許立杰主張被告許立宗積欠其170萬元尚屬可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被告許立宗應繼分12分之1之價值為1,529,467元(9,659.79平方公尺×1,900元×12分之1=1,52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上開積欠許立杰債務價額170萬元,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許立杰分得遺產做為代物清償之價值尚低於其對於許立宗之債權額度,原告請求撤銷其等間遺產分割為無理由。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僅稱從形式上觀察若係無償行為,債權人得撤銷,並未排斥法院實質審核時若認定係有償行為時,仍應審核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純純分割遺產部分撤銷,因分割後許純純僅取得其自身應繼分部分,並無分得許立宗應繼分,原告所請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許立杰分割遺產部分撤銷,因許立宗所積欠之債務已超過代物清償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不符,亦屬無理由,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1│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12分之3│9,659.79││││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