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乙中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酒後在庭院焚燒衣物,陳乙中之父 陳西 遂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西港派出所警員 詹蕙銨 獲報前往,並通知彰化縣消防局大城消防分隊欲將陳乙中強制送醫之際,陳乙中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出預藏之不明利刃與警員對峙,警員詹蕙銨見生命、身體遭受強暴、脅迫而有受危害之虞,遂持警棍欲對陳乙中執行強制力時,陳乙中突然以該不明利刃刺向警員詹蕙銨,致警員詹蕙銨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詹蕙銨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緊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實行傷口縫合手術、腸繫膜手術及住院治療。
二、案經詹蕙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乙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乙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6頁反面、118頁),核與證人詹蕙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漢倡 、 王群閔 、 陳泓霖 、陳西、 陳張月菁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詹蕙銨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失控,僅因細故與家人爭吵,隨即焚燒衣物,經被告家人報案後,被告明知詹蕙銨係據報到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警員詹蕙銨施以強暴行為,且造成詹蕙銨受有上述傷害,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向警員詹蕙銨致歉(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詹蕙銨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不明利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無事證可認該物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應屬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2之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乙中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預藏之不明利刃刺向告訴人詹蕙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足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