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就上揭兩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價值為「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2罪,皆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為1萬元;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竊來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黃志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10年1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前,見 賴衍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鑰匙、機車均已發還)。二於110年1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路上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賴衍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衍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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