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捌柒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第5行「前開2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前開2罪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後方補充「陳逸雋即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有持有毒品之犯嫌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最末行「淨重17.4457公」應更正為「淨重17.4457公克」。
㈡、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有持有毒品之犯嫌,
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已構成累犯者,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7.4457公克,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87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陳逸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雋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國信託銀行旁之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457公、驗餘淨重17.387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457公、驗餘淨重17.38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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