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及第九行關於『當場以客語「屌娘妹」(即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 劉源財 』以下之記載,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二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因不滿警員之取締,所引發之連串妨害公務犯行,主觀上尚無法割裂其犯意,自非各別起意,而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仍不知悔悟,反施以侮辱、強暴,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 范文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