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甲○○男即被告之父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又於89年1月22日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三把予 顏永成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而再予通緝,嗣又於8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替 吳宗和 將其所有之改造轉輪手槍及改造仿九O手槍各一把,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不詳地點裝置槍枝把手護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欲將前開槍枝攜回歸還吳宗和時,在台北縣○○鄉○○街○○號2樓遭警查獲,被告乙○○怕為警查知其經通緝在案,而變造「 翁進 與」身分證並冒其名應訊簽名警訊筆錄,終經警發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傳拘被告乙○○無著,而再予通緝後始被警查緝到案,被告乙○○一再犯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屢被通緝,顯有逃匿事實,本院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在案。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