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案件查註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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