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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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7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審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06年3月14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6年3月14日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同月27日上班日為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本院收受上訴狀後所蓋印之收狀日戳章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供出上游,並協助警方查獲,希望能判輕一點讓伊照顧家人,伊只能負擔較輕的易科罰金額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日新北兆福106偵4650字第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與其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甫於104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10
5年8月14日之時間不遠,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前案相同情節之判決刑度,顯已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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