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 邱裕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曾瓊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裕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358,372元(見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8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執行更生事件,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其所提更生方案無法逕行認可,本院即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看顧漁塭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共8,085元(2,695×3=8,085)。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以基本工資投保於漁會,名下無財產,104至107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低收入子女補助8,08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94114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至5頁、第23頁、第42至44頁、第64頁、第93頁、第105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歷年無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漁會,且有雇主出具工作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尚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加計其所領低收入戶補助款與其配偶均分後為4,043元共22,04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入款,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94年、97出生),其等104、105年度皆無任何所得,惟父母名下各有現值513,869元、1,076,784元之不動產,且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農漁年金7,256
元、7,000元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4至41頁、46至50頁、第54至62頁、第86至87頁),聲請人自承其父親從事魚苗養殖,利用其配偶訴外人 阮玲霞 名下興達港區漁會帳戶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帳戶104年至106年間有多筆大額入帳紀錄,入帳金額10萬至100萬元不等,每年均高達百萬以上,並經證人 邱森煜 到庭結證稱與其父親合作養殖魚苗出售他人等情(見本院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母親曾於104年3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0萬餘元,堪認其父親尚有相當謀生能力、其母親亦有相當資力,應皆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則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為標準,與其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則應以23,293元為度【計算式:15,529×3÷2=23,29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每月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亦認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43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0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均與聲請更生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22,043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8,0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另支出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5,043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21,032元(5,043×24=121,03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