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睿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睿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8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6只、分裝杓1支,分別係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睿坤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係被告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是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故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正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亦均是使用過之吸毒器具,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卷第5、15頁背面),是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杓上亦有殘留毒品違禁物且二者無法剝離,足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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