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陸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肆小包(合計驗前毛重捌點貳公克,驗後毛重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不明粉末3小包、6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
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98號、93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18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第30頁、93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卷第22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4小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參93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卷第4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第34頁),是以上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