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永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苗栗縣 卓蘭 鎮公所代表人 詹坤金 訴訟代理人吳佳玟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伯珪 公祀(更正登記前為 伯珪公 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苗栗縣政府民國97年8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70127380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 詹伯珪 公嘗及伯珪公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先後以102年12月4日 卓鎮民 字第1020014068號函復原告審查結果並通知補正、103年9月26日卓鎮民字第1030011937號函請原告提供足以認定屬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文獻資料,並由臺灣祭祀公業專業處理中心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以103年12月18日正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資料照片,復經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將上開資料併同會勘紀錄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示後,以104年4月22日卓鎮民字第1040004634號函將釋示意旨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04年6月9日以申請書提出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申報,經被告審酌後,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4年8月11日卓鎮民字第104001087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
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伯珪公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將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爭土地清冊公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詹伯珪公嘗」與「伯珪公祀」是否為同一主體,並非本件爭點,而係「伯珪公祀」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本件「伯珪公祀」與「詹伯珪公嘗」之派下員相同,且派下員就該2種名稱常有混用,但因考量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民政機關無核發祭祀公業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意旨,且祭祀公業申報名稱不一致,派下員均相同者,應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依同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意旨,本件「詹伯珪公嘗」與「伯珪公祀」是否為同一主體,實無庸審酌,縱認兩者具同一性,依上開函釋意旨,仍須分別申報。
㈡「伯珪公祀」確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法令依據如下: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該條立法說明欄第2點說明:「祭祀公業並無統一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並有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旨可參。
㈢「伯珪公祀」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性質,而非神明會性質:
1.本件依土地登記事實(即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謄本、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35年土地登記謄本),可知伯珪公祀名下系爭土地其登記無論係「祭祀公業伯珪公祀」、「公業伯珪公祀」、「詹伯珪公嘗」、「伯珪公祀」等,均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性質。本件之所以被錯誤分類為神明會,肇因於86年重測時,地政機關轉載筆誤,將「伯珪公祀」誤載為「伯珪公祠」,97年苗栗縣政府受該「祠」字誤導而歸類於神明會;惟104年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已將「伯珪公祠」更正為「伯珪公祀」。再參照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謄本、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伯珪公祀名下土地應屬「祭祀公業」性質,不具「神明會」性質甚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及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旨,本件確可依祭祀公業辦理。原處分堅持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性質,忽略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證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2.再由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詹伯珪公嘗」,及由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上所載歷任管理人姓詹等情,可知伯珪公祀享祀人為自然人詹伯珪公而非神明,復有詹伯珪公之神主牌位及祭祀照片可稽,顯見伯珪公祀確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4個要件,應可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及性質。況依同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意旨:「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等語,被告將該函置之不理,亦明顯違背法令。
3.復依74年12月16日繼述堂百週年祭祖委員會編印「 詹氏 大宗祠繼述堂興建百週年紀念專輯」,其中第52頁載明「伯珪公嘗」祭祠公業財產目錄中確有系爭土地,上開文件並非臨訟偽造,應可採信;依82年至104年度伯珪公嘗收支帳冊,載明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佃農 詹火城 、詹正宗、 詹金真詹水乾 4人,每年均有收受田租予「詹伯珪公嘗」,顯見「伯珪公祀」之性質確屬祭祀公業,上開文件亦非臨訟偽造,應可採信;依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卓字第040號、卓字第138號均載明系爭土地出租人「詹伯珪公嘗」,顯見「伯珪公祀」之性質確屬祭祀公業。況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認「伯珪公祠」有可能係祭祀公業,且被告亦承認縣府如無公告歸類為神明會,原告之申請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且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履勘現場,亦親見伯珪公祀有供奉九世祖詹伯珪之神主牌位,而無膜拜某位「伯珪公」之神明,故伯珪公祀確屬祭祀祖先之祭祀公業,而非崇拜神明之神明會。
4.末者,被告前於102年間曾認同「伯( 王善 )公祀」(享祀人 詹伯善 )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並據以核發伯(王善)公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通過規約備查,詎被告對伯珪公祀卻堅持認為神明會,顯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㈣被告不顧「伯珪公祀」確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徒以地政
機關註記分類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之土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被告之行為顯非合法,此參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42635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4段就此一爭點析論甚詳:「四、惟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經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內雖經地政機關註記分類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然此僅係地政機關為辦理土地清查作業所為分類註記,尚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權利主體之認定無涉,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依職權調查認定。原處分機關徒以系爭土地登記已經地政機關分類註記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土地,即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而駁回訴願人本件所請,原處分殊嫌率斷……。」㈤末參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大地一字第1050002
583號函意旨:「次查已公告屬神明會性質之土地,倘經主管機關查明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權利,免重新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本案臺端等主張權利人伯珪公祀係屬祭祀公業性質,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6條規定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語,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主管機關確屬鄉鎮市之權責。然被告仍以105年5月10日卓鎮民字第1050005648號函要求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伯珪公祀是否屬祭祀公業,被告心態應係擔心如認同本件具祭祀公業之性質,恐造成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貪污索賄案相似之假象,乃刻意規避審查通過本件,以求自清自保,卻因此犧牲原告應有之權利,任由原告財產不保,被告之心態確非正確。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報伯珪公祀為祭祀公
業,經被告函請其提供足認定屬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文獻資料,原告雖檢具序文、祠堂及牌位與祭祀活動之照片,惟照片中內容應屬被告98年8月19日卓鎮民字第0980010885號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內「詹伯珪公嘗(管理人: 詹明松 )」之所有,其內容對「伯珪公祀」之沿革、享祀人、設立人並未說明,且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土地現況皆為農地及果園,未見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禮器及物品,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其拍攝地點亦非伯珪公祀名下土地所在地位置。被告為求慎重,將上開資料陳請苗栗縣政府釋示,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4月9日府民宗字第1040070463號函覆略以:「……對於祖先牌位是否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碑文所述之序文之情形並未提及……」等語,亦對本件仍有疑義,原告以他祭祀公業之資料照片申報本件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難以認採。
㈡原告主張土地台帳登記「祭祀公業」字樣即係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等語,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乃日人據臺後,為釐整土地及加徵稅收所施行之土地登記制度,為當時稅捐機關所用,其「公業」字樣僅指不動產性質,無土地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僅具參考價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亦指出,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且觀其「伯珪公祀」、「伯珪公祠」亦屬神明會之會名常見之命名方式,原告以該土地台帳登記「公業」字樣即主張屬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有所誤解。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核發「伯(王善)公祀」派下全員證明書,
顯有差別待遇等語,惟該案係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地籍清理分類公告,與本件並無關聯,無原告所主張差別待遇之情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原告得否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將「伯珪公祀」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爭土地清冊公告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判斷: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
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752-753頁)。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
㈡再按內政部79年6月19日台內民字第800794號函:「對權利
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或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徵之上開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本案祭祀公業開漳聖王雖以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處理。」同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同部89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同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同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應重新申報。」同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首次申報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如合併申報,並經受理機關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應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前經本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有案。又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為準,無需加冠任何名稱字樣。」等意旨,可知申報不同名稱而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仍應經受理機關審核,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是仍須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
㈢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如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固得準用該條例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受理申報祭祀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主管機關。但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關就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不具規制之權限,惟其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依檢附文件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列冊之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伯珪公祀」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而
非神明會性質,「詹伯珪公嘗」與「伯珪公祀」是否為同一主體,實無庸審酌,縱認兩者具同一性,依上開函釋意旨,仍須分別申報等語。然按縱使原告所稱「詹伯珪公嘗」與「伯珪公祀」係同一主體,或實際上該2祭祀公業係各自獨立,二者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均屬相同,惟均須以系爭土地為獨立財產,並以該土地作為祭祀「伯珪公祀」為目的之用,並依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釋意旨,經被告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後,方得依祭祀公業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㈤經查,依系爭土地台帳(重劃前苗栗縣○○鎮○○段○○○○○○
○○○○○○○○○○○○○○號,本院卷20,27,39,51,63頁),雖記載有「伯珪公祀」或「祭祀公業伯珪公祀」,然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同卷21,32,44,56,68頁),記載所有權人為「詹伯珪公嘗」或「 詹伯公 嘗」,另總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卷34、46、58、70頁)記載所有權人為「伯珪公祀」,又依被告98年8月19日卓鎮民字第0980010885號公告資料(同卷175-178頁),以「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有苗栗縣○○鎮○○段783、784、7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土地(下稱公告10筆土地),再依原告提出「伯珪公嘗」祭祀公業財產目錄(同卷200頁),均將系爭5筆土地與公告10筆土地中9筆同列為該公業財產,又依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出租人係以「詹伯珪公嘗」名義為之(同卷227,229頁),租金收入亦登載於「伯珪公嘗」之現金簿中(同卷201-226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由「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使用,與公告10筆土地同等處理。按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既然記載所有權人為「詹伯珪公嘗」,即理應登記所有權人為「詹伯珪公嘗」,而總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伯珪公祀」,二者並不相符,衡情當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係以手寫登記,或有遺漏及誤寫情形,是系爭土地為「詹伯珪公嘗」或「伯珪公祀」所有,已非無疑。
㈥次查,祭祀公業係有獨立財產,並以該財產作為祭祀祖先目
的為要件,原告提出之詹氏宗祠 卓蘭繼述堂 簡介(同卷附件)及碑文及祭拜活動照片(同卷102-111頁),並無「伯珪公祀」之設立沿革,又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至詹氏宗祠卓蘭繼述堂現場履勘,該堂正龕供奉有祖先牌位,正龕牌位圖示有編號6九世祖伯珪公,編號13伯珪公嘗會員之祿位,惟依九世祖伯珪公之牌位為「伯珪 詹公 妣○○氏孺人神位」,而伯珪公嘗會員之牌位為「堂上詹伯珪公嘗會員之祿位」,兩側並列有眾多○○公(同卷356-361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者並不相同,且伯珪公之牌位係祭拜女性祖先,與通常祭祀公業係祭祀男性祖先有間。另原告向被告申報「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被告稱已於105年1月6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完成申報,並為原告所是承(同卷346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係列為「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管理使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亦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之財產獨立分出,作為祭祀「伯珪公祀」之用,被告認原告所申報之「伯珪公祀」祭祀公業,無法認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尚屬有據。至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如係「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所有,而有誤列土地名稱之情形,原告得否依該規定辦理,將系爭土地更正納入「詹伯珪公嘗」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內,則屬另事,並非本件審理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向被告申報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證明系爭土地係作為祭祀「伯珪公祀」之用,及「伯珪公祀」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是被告受理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案件,經書面審查其檢附之文件,認尚有不符之情事,通知原告補正未果,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伯珪公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將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爭土地清冊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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